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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交易法第三章附條件買賣

 

民國96年07月11日修正

 

第 三 章 附條件買賣

 

第26條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

 

第27條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28條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

 

第29條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第30條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1)

 

第31條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

 

參考資料:劉旋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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