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規定

 

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使用科

本府環境保護局網路資訊說明其規定:營建工程係以「整體音量」管制,不論其噪音源為何,其整體音量不得超過「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而針對三更半夜施工噪音問題,環境保護局已公告,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例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不得於住宅、公寓大廈從事裝修工程使用動力機械操作行為,若經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確有違反前述規定,將依法予以掣單舉發並限期改善。

 

另因該管制標準依不同噪音管制類區及時段而有所不同,詳細資料請逕行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http://www.epa.gov.tw)網站、環保法規頁面。

 

資料更新: 2013/1/17 17:34

資料檢視: 2013/3/27 09:13

 

新北市

1.施放高空煙火及爆炸音類之一般爆竹煙火。但在元旦、除夕、春節至元宵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及國慶日等節慶當日,不在此限。

2.民俗活動(如神壇、廟會、婚喪活動等)、室外集會及遊行活動使用擴音設施。但在元旦、除夕、春節至元宵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及國慶日等節慶當日,不在此限。

3.住宅公寓大廈裝修工程使用動力機械操作。

4.非營業用卡拉OK、歌唱伴唱機等擴音設施之使用。

上述各類噪音管制區內,自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整。

 

於公告事項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節慶當日,使用擴音設施者,其噪音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七條之規定。

1. 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

2. 使用擴音設施之各類商業廣告行為(含移動式商業廣告車輛)

上述噪音管制區內,自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整

 

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備註:本公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126日環署空字第1000008585號函核定。

1.緊急危難救助行為。

2.有危及公共安全、環境污染及影響民生用水、用電、用氣或通訊之搶救、搶修工程。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之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工程(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拉立、巨積混凝土灌築或大型橋樑吊裝等連續性必要工程。

上述噪音管制區,自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整,

 

前項第三款;經核准於夜間施工者,應於施工現場備妥核准文件備查,且其施工噪音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六條之規定。

 

備註:本公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126日環署空字第1000008699號函核定。

100.01.28公告

 

高雄市

高市府於310日公告「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及其範圍與時段」對於住宅、公寓、大廈的裝潢與裝修工程施工時間有嚴格限制,違規者可處3000元至3萬元罰款,且需立即改善。

 

根據新公告的規定,房屋裝潢與裝修工程的施工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點起,中午12點至下午1點禁止施工,傍晚6點後也禁止施工。

 

至於假日的施工時間更嚴格,只能從早上10點開始,中午及晚上也是禁止施工。

 

如果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施工期間另訂有更嚴格的規約,則以各管委會的規約為準。至於單純辦公或商場而非住宅的房舍,則不受上述限制。

 

我國噪音管制標準所規範的對象,為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工廠、營建工地或公告設施等具有營業行為或特定設施、機械音源等對象,民眾遇有此類噪音可以向環保局陳情並由環保局依法進行稽查量測。

 

近鄰噪音通常為人或動物所發出之聲響,具備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特性,因此,依法目前近鄰噪音其處理權責並非在環保機關,但一般民眾遇到噪音問題時,第一個想到的就是向環保局陳情,故受理陳情之環保報案中心人員會向民眾說明該類噪音並非屬於環保機關之權責,並告知或協助其向權責機關請求處理。

 

另現代社會住宅密集,上下左右隔壁鄰居所產生的噪音可能會影響居家安寧,尤其有許多同一棟大樓的公共噪音問題,如管道間噪音、同大樓抽水馬達噪音等,由於此類噪音源係屬同棟大樓住戶所共有之設施,應由住戶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來處理。爰此,有關同棟大樓內之共有設施相關噪音問題亦非噪音管制法所管制的對象。

 

噪音管制法

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1.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2.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3.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民法

第195條 (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判例已肯認居住安寧權屬「其他人格法益」,而所稱「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用語,係就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

 

上開抽象標準,欲適用於具體個案,就事實審法院而言,即應以法官立於「社會生活中一般人」之立場,就系爭「音源」加以具體判斷之,即由審判者就聲音「音量」之客觀數據(分貝)、聲音之「音色」及「音量與音色混合」及聲音產生之時間、地點綜合判斷,是否可認定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

 

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 )

 

禁止氣響侵入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民法第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準此,土地所有人於有前開規定侵入之情事者,得訴請法院禁止之。

 

第793條但書規定所謂侵入輕微或認為相當者,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此係由法院依據個案具體狀況參酌主管機關所定之管制標準、土地利用之情況、氣響侵入之持續性與時間點、該氣響侵入之鄰地所有人採行之防護措施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超過「相當」之侵入程度。

 

參考資料:劉旋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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