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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裝修防火材料之法令規定

裝修材料意指建築物室內固著於結構體上,用為美觀、音響處理、熱絕緣等目的之天花板、牆壁表面材料及其組合。而裝飾材料意裝修材料以外,其他可移動或暫時固定之美化裝潢材料及生活功能用物。

1.耐燃材料

用語定義:建築物材料在火災初期受高溫時,不易著火延燒,且發熱、發煙及有毒氣體的生成量均低者。

功    能:在火災初期高溫上,可防止著火發生,可阻止火焰迅速延燒及燃燒成長,受高溫或燃燒時不易產生濃煙及有毒氣體。

    圍:天花板、牆壁及其它室內表面材料(不包括地坪材料)。

2. 防焰材料

用語定義:具有防止因微小火源而起火或迅速延燒性能的裝修薄材料或裝飾製品。

功    能:在微小火源狀態下可避免引起著火,可防止擴大燃燒或自行熄滅,燃燒時不易產生大量濃煙及有毒氣體。

    圍:地毯、樹脂地磚、人工草皮、窗簾、布幕、壁紙、壁布、薄合板...等材料。

建築法-防火(防火耐燃、防焰材料之使用管理)
建築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說明「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顯見「維護公共安全」是建築管理最主要工作之一。

 

為全面建立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維護及使用檢查制度,建築法因應實際需要,於848月立法修正通部分條文修正案,茲將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有關條文分述如次:

1.      申請變更使用應附室內裝修圖說-建築法第七十四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各件: (1)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2)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3)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2.加強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用途時之安全檢查-建築法第七十六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3. 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認,其檢查簽認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4.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1)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物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2)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3)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5. 舊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改善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為維護舊有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有關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於84215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五四號令發布「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此辦法所稱「舊有建築物」,係指 民國73117日 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耐燃材料之規劃設計
(1)
室內裝修材料耐燃性規定
目前國內有關室內裝修材料耐燃性設計的規定,大部份均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三章第五節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其內容如下:第八十八條(內部裝修材料)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表一規定:(如附錄()

(2)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

6. 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認,其檢查簽認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二十四款,對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的定義,說明如下:

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人造石、石棉製品、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另外,可依材料燃燒性能及檢驗方法來定義,分述如下:

(1)依材料燃燒性能的定義

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不易發生燃燒現象,亦不易產生有害的濃煙及氣體,其單位面積的發煙係數低於3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現象(如:變形、熔化、龜裂……等)之材料。

(2)依材料檢驗方法的定義

不燃材料(耐燃一級材料):應進行中國國家標準CNS 6532 A 3113「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之表面試驗(十分鐘)及基材試驗(二十分鐘),並符合規定經判定合格者。

(3)「耐燃二級材料」替代「耐火板」由於建築技術規則對於「耐火板」,並無明確的定義,僅在第八十八條(內部裝條材料)中,以括號的方式,列舉石膏板及木絲水泥板兩項。依材料燃燒性能的定義:耐燃二級材料: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僅會發生極少燃燒現象,其燃燒速度極慢,其單位面積的發煙係數低於6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現象(如:變形、熔化、龜裂...等之)材料。依材料檢驗方法的定義:耐燃二級材料:應進行中國國家標準CNS 6532 A 3113「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性」之表面試驗(10分鐘),並符合規定經判定合格者。 (4)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條第二十五款,對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的定義,說明如下: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類似之材料,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合格者。

依材料燃燒性能的定義耐燃材料(耐燃三級材料):在火災初期(閃燃發生前)時,僅會發生微量燃燒現象,其燃燒速度緩慢,其單位面積的發煙係數低於120,同時在高溫火害下,不會具有不良現象(如:變形、熔化、龜裂...等)之材料。

依材料檢驗方法的定義耐燃材料(耐燒三級材料):應進行中國國家標準CNS 6532 A 3113「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檢驗法」之表面試驗(6分鐘),並符合規定經判定合格者。另有關建築物,構造體、材料防火時效之規定:用語定義: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章用語定義第1條第26款。防火時效:材料或構造體遭受火災時耐燃之時間。相當之防火時效規定如下:第七十一條:(三小時防火時效)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下列規定:(略)。第七十二條:(二小時時火時效)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下列規定:(略)。第七十三條:(一小時時火時效)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下列規定:(略)。第七十四條:(半小時防火時效)
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屋頂及非承重外牆應依下列規定:(略)。消防法-防焰材料之規定

新增消防法第十一條,係847月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84811日公布實施的新增條文,其修正內容如下:第十一條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具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2. 適用對象及範圍依照現行現消防第十一條之規定,防焰材料(物品)之適用對象,主要有: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而適用範圍,主要包括: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其他指定者。另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所訂定之:「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共十條。對於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之「餘焰時間」、「餘燃時間」、「碳化面積」、「碳化距離」、「接焰次數」等有評細之規定。

 

參考資料:劉旋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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